【导语】: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将于2025年3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025年3月1日起实施)
(2024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军队、武警部队及其文职人员、无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应参保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高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计算。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全省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省级统收统支,纳入省级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并按照规定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资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和标准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缺口责任分担机制,明确各级政府责任,提升失业保险收入管理水平,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基金缺口分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商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财政专户资金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计划。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注销失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免费向税务机关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并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按照规定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龄(扣除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工龄),视同个人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全省一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确定,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高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全省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遗属一并领取。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的补贴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占失业保险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全省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制定与失业保险相关的优惠政策,支持用人单位稳定岗位、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其所需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时据实填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可以凭个人身份证明或者社会保障卡,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或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场申领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相关人员信息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现共享,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人员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于次月起按月发放至失业人员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账户;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应当向失业人员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和费用,缴费和待遇年限累计计算。
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中断计算。中断情形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相关人员信息与民政等部门实现共享。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失业保险工作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落实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五)开展失业保险调查、统计、核查等工作;
(六)开展失业保险宣传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失业保险工作实际需要,按照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优化信息系统,加强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严格核验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共享有关信息,共同做好比对核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失业保险情况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个人出现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个人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
(四)未如实填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失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失业保险费的;
(三)违反规定为失业人员核定失业保险待遇,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少发、不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或者延期支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无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制度。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